找回密码
 立即注册

QQ登录

只需一步,快速开始

  • QQ空间
  • 回复
  • 收藏

罚款30万!承担检验科装修费用被认定为商业贿赂!

归去来兮 2025-9-4 03:25 PM 29人围观 杂谈

 01


企业承担检验科装修费用

构成商业贿赂!


上海市长宁区市监局近日发布一则处罚决定显示,经查,上海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为获取上海S医院试剂销售的交易机会,主动提出承担该医院检验科文化长廊的装修费用。工程款总计38万元,由公司实际支付。


工程完工后,上海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获得在S医院安装检验设备的交易机会,至拆机未实现相关试剂的销售。


上海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之规定。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上海市长宁区市监局责令上海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30万元。

至于医院检验科是否被处罚,《决定书》并未明确,但在商业贿赂案中,受贿单位未来也将面临处罚!


02


反不正当竞争法最新修订

行贿、受贿同等处罚


此前,在各地监管部门的案件通报中,因不当行为被判定为商业贿赂以至于被罚的企业比比皆是,但很少有检验科被罚的案例。


这种情况今年10月15日后可能有所变化。


2025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下称“新法”),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


新法新增了受贿单位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贿赂他人或者收受贿赂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行贿方和受贿方在单位层面的均等处罚,使得“行贿受贿一起查”的精神在商业贿赂的处罚层面得到了更进一步的落实。


随着国家近年来,特别是自2023年7月的医药反腐行动以来,强化对企业与公立医院、学会协会等社会团体的互动、合作的审计并加强对高等院校的巡视工作,各种以捐赠、科研资助、合作、合办协办学术会议及公益项目等以“非交易”名义进行不正当利益输送的方式,正受到越来越多的监管关注。


随着此次新法的出台,各种以“非交易”名义进行的商业贿赂的受贿方,将成为接下来反商业贿赂执法的关注点之一。


因此,10月后,检验科不规范使用”捐赠“设备的情况一旦被查实,可能和企业一样面临巨额罚款


03


“捐赠、赞助、资助”

合规指引


2024年10月11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医药企业防范商业贿赂风险合规指引(征求意见稿)》。其中关于“捐赠、赞助、资助”的合规指引,明确重点在于“公益性”、“受赠单位要求”、“不捆绑销售”。


原文内容:


第六节 捐赠、赞助、资助商业贿赂风险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所称的捐赠是指医药企业依据法律法规,自愿、无偿向受赠方赠与资金、医药产品或者其他财物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医药企业开展捐赠活动,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医药企业提供捐赠应当是基于合法及公益性的目的,坚持自愿、无偿,明示并如实入账;可以根据受赠方的需求,对捐赠方案的必要性、合理性等进行评估。


(二)医药企业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赠方捐赠;应对慈善组织的背景和能力、受赠方的选择、捐赠产品的合理性等进行评估。


(三)医药企业开展的捐赠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医药企业通过尽职调查等方式确保捐赠项目的真实性和公益性,设置并履行捐赠内部审批制度及流程。


(四)医药企业应当自愿与受赠方签订捐赠协议,并妥善保管与捐赠协议的批准、签署以及履行有关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内部的审核以及批准意见、实际履行的证明。


(五)捐赠财产为非货币性实物的,质量、资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与要求;鼓励受赠方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非货币性捐赠财产价值进行评估、确认或者公证;建议直接交付至受赠方的负责部门或者其正式办公场所。


捐赠财产为货币的,医药企业应当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受赠法人单位银行账户。


(六)医药企业应当从受赠方获取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受赠法人单位印章的且符合实际收到捐赠财产价值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七)医药企业向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疾控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的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捐赠的,还应符合上述部门和社会工作部门、民政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医药企业开展捐赠活动,应当注意以下行为风险的识别与防范:


(一)对用于医疗卫生人员培训和培养、医疗卫生领域学术活动和科学研究等方面的捐赠,禁止医药企业指定具体受益人选。


(二)向卫生健康系统受赠单位的捐赠必须由卫生健康系统受赠单位统一接受,受赠对象不得为卫生健康系统受赠单位的科室、其他内部职能部门、个人,或者卫生健康系统受赠单位指定的其他单位。


(三)禁止医药企业假借捐赠获取交易、服务机会、对其医药产品的处方或者使用、优惠条件或者附有与捐赠事项相关的经济利益、知识产权、科研成果、行业数据及信息等权利和主张。


(四)禁止医药企业以捐赠为名规避招标流程和政府采购制度,实现相关设备的入院以达成关联产品的销售。

来源: 数智检验医学
我有话说......